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文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文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施文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9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0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