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秋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秋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45991號函及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新字第1721號、112年度執緝新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