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乙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乙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乙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2月、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65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