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芳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低危險,併參卷附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人及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