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接續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5年6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