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東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5年均確定之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李東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5年均確定之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李東諺業於115年8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027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4月2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15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0271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件【見同上執聲付字第50號卷第2至16頁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卷內之檢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在監所之表現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懺悔、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信於未來必有惡報,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障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改過不再造就好,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惡曜慾念,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勿再犯了,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