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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孟廷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孟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孟廷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4日,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係11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241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2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