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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尤駿騰 (年籍詳卷)受扣押人即被 告 黃智鴻

林暐涵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上開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鴻、林暐涵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取款車手,聲請人即告訴人尤駿騰本案受詐金額為新臺幣30,888元,該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為防止被告2人事後移轉或隱匿資產,致日後無法執行沒收、追徵或賠償損害,實有保全扣押被告2人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 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對被告或第三人扣押財產之權利,且檢察官亦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