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 曹建基受處分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再審聲請人曹建基對於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當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於115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