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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自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自強具狀及補充意見,表示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