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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秉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15年9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之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4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賴建安在址設新北市某處之「美麗海汽車旅館」805號房,為警臨檢扣得賴建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數支,經警徵得聲請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就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並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係該案法院就另案被告賴建安部分,對搜索程序合法性及證據能力所為之法律評價,並非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施用毒品事實有誤之事實或證據;且本案係經聲請人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縱就他案判決併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細繹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指摘警察係違法搜索,作為證據之

送驗尿液應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然聲請人所指摘有足生影響原判決之證據業經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予以斟酌,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何況,對於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核屬對於原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究其實質,應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