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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扣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受扣押人即被 告 呂李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清霖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受扣押人即被告之財產,受扣押人即被告呂李韋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115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87號撤銷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6、27、34、60、61、83、94所示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聲請扣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邱清霖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犯罪所得,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扣押裁定聲請書並未敘明受扣押人即被告呂李韋有何犯罪嫌疑,且所載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認此部分扣押必要性之釋明尚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表:

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 編號 帳戶 資料提供日 帳戶結餘 (新臺幣) 所有人 26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21萬1013元 京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呂李韋 27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81元 3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85元 60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180元 6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8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8966元 9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7元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