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佶利貨車出租商行即游宜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志傑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乙輛,該扣押物為聲請人佶利貨車出租商行所有,該物已無留存及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陳張成、吳志傑、江德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嗣因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尚未確定。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然本件聲請前經本院詢問檢、警意見,檢方函覆略以:該車輛係載運屍體之工具,雖經鑑識採集跡證,唯恐尚有不足,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如認有再行蒐證必要,若車輛發還則無法採證,仍視本案確定後,再行決定等語(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函文)。警方函覆略以: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免扣案車輛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尚有採證必要,建請暫不發還等語(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2月3日函文)。因本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應由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施添寶法 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