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忠根法定代理人 黃帝臻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劉秋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告訴代理人黄帝臻以被告A03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6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忠二路派出所,由聲請人兒子於114年12月16日前往領取,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基隆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係夫妻,被告因投資失利,為取得款項繼續投資花用,明知告訴人已中風,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無法表達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告訴人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以告訴人之受委任人身分向基隆○○○○○○○○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其方式係以偽造告訴人委任被告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委任書上,再持該不實之委任書、申請書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持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公司)塗銷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新光商銀公司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同年月6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街00號與不
知情陳慶昌委託之不知情代書李柏緯簽立「本票」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後,被告即將上開「本票」2紙攜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於2紙「本票」上簽名即可拿到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之後由被告於簽名處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後,被告再將「本票」連同事先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均交付予代書李柏緯,委託其持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陳慶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許,代書李柏緯則交付支票2張(面額各為40萬2,000元、259萬8,000元)予A03收執,其中40萬2,000元支票1張為代書李柏緯辦理上開事項之費用,由李柏緯當場取走,另259萬8,000元支票1張由被告向郵局提示後,於同日提領250萬元,並於同日19時5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戶政所申請告訴人A01之印鑑證明及委由代書李柏緯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陳慶昌,並有簽發本票2紙,且有自代書李柏緯處取得支票2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投資可以賺錢,所以才去將本案土地設立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但這些都是詐騙集團教我如何申請設立及簽發本票的,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告訴及告訴代理人A02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趁告訴人中風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持之向新光商銀公司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陳慶昌,並簽發本票2紙為其論據。經檢察官函向新光商銀公司調閱告訴人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申請資料乙事,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告訴人在本行無塗銷抵押權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14年6月1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49777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代理人A02前開指述被告向新光商銀公司申辦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乙節,洵屬無據。又證人陳慶昌到庭證稱:被告是透過中間人介紹來找我,我再委任代書李柏緯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事宜,當時我都是跟被告聯絡,之後我與代書李柏緯當天去桃園她家簽本件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契約、預告登記同意書時,告訴人都有在場,還有被告及外傭亦在場等語,足認證人陳慶昌、代書李柏緯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契約事宜時,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在場,又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件,且與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均非屬與本人關係至親之人可輕易取得,而證人陳慶昌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在場僅知悉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而被告又能取得前開至關本人權益等文件,且告訴人當場均未有任何異議或異狀之情形下,衡情證人陳慶昌當不致懷疑告訴人未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真實性或有何預見被告以非法方式辦理本案土地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可能。再者,債權人借貸金錢予債務人時,為保障其權利,自會要求債務人以合法之方式提供土地及建物供擔保,怎有可能同意債務人提供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擔保物權,而徒增擔保物權因非法取得而遭撤銷之風險?又倘證人陳慶昌知悉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未獲告訴人同意,當不會貿然出資鉅額款項,致日後債權未獲實現之風險提高,益徵被告將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陳慶昌,並簽發本票2紙時,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而為之甚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其涉有上開罪嫌,而遽以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本件再議代理人固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無同意能力等如上,然依卷附113年12月5日本件被告向基隆○○○○○○○○申請聲請人印鑑證明,附有113年12月2日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其上載有桃園長庚醫院陳靖倫醫師所書立,勾選聲請人A01為「意識清楚之不能行走者」,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意識清楚之人。則以,被告雖自陳向聲請人佯稱經濟狀況不好,於本票簽名即可拿錢,並持聲請人所有權狀前往設定抵押權,之後陳慶昌所委託之代書李柏緯提供面額40萬2,000元、259萬8,000元之支票給被告,李柏緯拿走40萬2,000元之支票作為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之後被告將259萬8,000元之支票兌現,將其中250萬元面交詐欺集團,然依照上開設定抵押權等流程,益徵被告為受詐騙而將設定抵押借得之款項提供詐騙集團之人,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主觀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應認被告無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基隆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職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