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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唐銘胃 (年籍詳卷)

陳曉燕 (年籍詳卷)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詳卷)上一人代表人兼 聲請人 唐肇澧 (年籍詳卷)被 告 鄒源森

魏汶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3、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02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