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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儀鋒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李語勝

王科榮

黃金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儀鋒(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李語勝、王科榮、黃金池涉犯傷害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領取)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2月3日委任吳恆輝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2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麗園卡拉OK)唱歌,詎遭被告李語勝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還手之時,便有被告李語勝之2名友人即被告王科榮、黃金池將告訴人抓住,使被告李語勝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驗傷後,因認被告李語勝、王科榮、黃金池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警並對毆打告訴人之人以及2名抓住告訴人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頁)等語。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過程結果略以:

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之告訴,此有基隆地檢署114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既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李語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39條及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審酌本案事發過程及來龍去脈,可知被告3人及告訴人互不相識,僅係恰巧於上開時地消費之顧客,且被告王科榮、黃金池均非衝突之當事人,而係被告李語勝飲酒歡唱後,因酒精作祟使得言行較不受控,進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並出手傷害告訴人,此與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有間,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等情形,堪認上情係屬偶然突發之衝突,尚無從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或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在麗園卡拉OK店,核與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有別,自不得率以該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從而,本案事證在證據法則上容有對被告3人有利之存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惟僅就被告李語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附具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原署偵查中當庭撤回對共同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之告訴,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及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既對共同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李語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等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語勝飲酒下肚後,不明原因坐至告訴人一旁後,竟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嗣由被告王科榮、黃金池,將被告李語勝及告訴人拉開,阻止雙方毆打,始免進一步衝突,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無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王科榮、黃金池與被告李語勝具有犯本案傷害罪共犯之犯意聯絡。又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針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有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被告3人均供稱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係為勸架始拉開告訴人與被告李語勝,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實質上觀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科榮、黃金池與被告李語勝有何事前、事中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綜上,被告李語勝及被告王科榮、黃金池非本案傷害罪之共犯,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適用,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之告訴,應不生撤回被告李語勝本案傷害罪之告訴法律效果,又被告李語勝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已達檢察官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涉有共犯傷害罪罪嫌,然又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均非衝突之當事人,而係被告李語勝飲酒歡唱後,因酒精作祟使得言行較不受控,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而認定被告3人並無妨礙秩序罪,為不起訴處分,自始均未提及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有何出手傷害之行為,又如何認定被告3人為傷害罪之共犯罪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李語勝動手攻擊告訴人部分,有論理上前後矛盾,未盡調查之責,顯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誤等重大明顯瑕疵,致本案被告所為顯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應起訴門檻卻濫權不起訴,侵害告訴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中所謂之共犯,除實質上之共犯以外,更以告訴人主觀之形式認定為準,初不以實體法上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其共犯關係存在為必要。

㈢、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經查,告訴人主張被告李語勝、王科榮、黃金池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則其等涉犯傷害罪嫌,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稱:我遭據稱為「明輝」之人無故毆打,我有還手,便有「明輝」之2名友人將我抓住,讓他繼續毆打我;我要向毆打之人以及2名抓住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以客觀遭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抓住無法反抗而認定被告李語勝與王科榮、黃金池具共犯關係,且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亦坦承有抓住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間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適用;再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偵訊中稱:只要對出手傷害我之人提告傷害罪,其餘2人均不提告;我同意撤回本案對被告王科榮、被告黃金池之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37頁、第141頁)等語,並於其後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41頁),嗣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與王科榮、黃金池間既屬共犯關係,已於前述,則告訴人對於部分共犯即王科榮、黃金池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李語勝,基此,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稱:自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針對被告

王科榮、黃金池有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要向2名抓住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頁)等語,經本院查核卷宗無誤,是告訴人確有於警詢時對被告王科榮、黃金池提出傷害告訴之意,特此敘明。

⒊另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

被告王科榮、黃金池非衝突當事人、無傷害行為而無妨害秩序,又認定被告王科榮、黃金池為被告李語勝之傷害共犯,顯有矛盾,然妨害秩序與傷害構成要件不同,原不起訴書已分別詳載其不起訴之理由,況傷害共犯態樣甚多,非僅以有無出手為斷,傷害犯意聯絡、在場限制告訴人行動等均可能為行為分擔模式,而非以共同下手為唯一共犯認定基礎,是上開指摘亦尚難作為認定原不起訴認事用法違誤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告訴不可分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