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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胡天福

胡天榮

胡天德

胡秀玲

胡秀如被 告 胡天祥

耿萬珍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胡天福、胡天榮、胡天德、胡秀玲、胡秀如以被告胡天祥、耿萬珍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等於115年2月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15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天祥及耿萬珍為夫妻。被害人胡哲文(業於113年2月13日離世)及被害人胡黃真珠分別為被告胡天祥之父母,被告2人竟利用與被害人胡哲文及胡黃真珠同住之機會,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耿萬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被害人胡黃真珠失智之際,於111年4月6日,持被害人胡黃真珠之印鑑章,盜蓋於原為被害人胡黃珍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之用以申辦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而核發被告持有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胡黃真珠之權利以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耿萬珍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耿萬珍及胡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由被告耿萬珍至瑞芳區農會龍星分部,填載取款憑條,將被害人胡黃真珠名下瑞芳區農會龍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胡黃真珠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200萬元,分別電匯帳戶及提領自用;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胡天祥至瑞芳區農會龍星分部,填載取款憑條,將被害人胡黃真珠農會帳戶內之765萬元提領自用。因認被告胡天祥及耿萬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胡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8年1月16日,向被害人胡哲文佯稱以2,400萬元購置新北市○○區○○路00號房產,惟僅支付1,800萬元,而以此詐取上開房產。因認被告胡天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胡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

被害人胡哲文於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2,500萬元存款,惟前揭存款於112年12月7日提領後,遭被告胡天祥以不詳方式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胡天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㈤被告胡天祥明知被害人胡哲文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後,名下

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未經告訴人等5人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被害人胡哲文所有之勞力士鑽錶、現金、黃金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胡天祥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再議處分以被害人胡黃真珠之告訴期間已屆滿,聲請人胡秀

玲取得之告訴權即應受胡黃真珠本人告訴期間之限制,故聲請人胡秀玲提告被告等詐欺等罪嫌,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處分理由並有不備。

㈡再議處分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中相關證人之證述

,認定本案房地係經胡黃真珠同意移轉登記至被告耿萬珍名下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調查未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處分理由並有不備。

㈢再議處分以胡哲文於108年1月6日即已知悉新北市○○區○○路00

號房產有買賣與過戶予被告胡天祥之情事,然至113年2月13日胡哲文過世時,均未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聲請人等對於被告胡天祥提起之詐欺罪嫌告訴,即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處分理由並有不備。

㈣再議處分以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與取款憑條

,認該筆款項為胡哲文生前親自領款,係屬胡哲文自行處分財產之權限,難認被告胡天祥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調查未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處分理由並有不備。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前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載明依

據被害人胡黃真珠最後一次領款日期之111年5月6日,告訴期間至111年11月5日即已屆滿。嗣後被害人胡黃真珠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胡秀玲為監護人,復於112年12月25日改定告訴人胡天福為監護人,惟告訴人胡秀玲於偵查中自陳因調閱本案房地過戶資料及瑞芳農會利息資料,發現父母之不動產及動產均被轉走,因此聲請監護宣告,故告訴人等至遲於112年7月19日本院為監護宣告判決時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然遲至113年4月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復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表示:無法回推評估單獨個別特定行為時的意識狀態和精神症狀,故不能以胡黃真珠於107年5月15日有身心障礙證明而逕謂告訴期間無從起算。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載明證

人MASRIATUN MASKUN JONO證述陪同胡黃真珠去瑞芳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有與胡黃真珠講話;證人即代書謝韋霖證述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受委任辦理,有與胡黃真珠對話過,胡黃真珠明確回答要移轉過戶給被告耿萬珍,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確認當事人的意識,且必須要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本件買賣契約的立契約人,是胡黃真珠本人親簽的等語。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載明被

告胡天祥涉犯詐欺之時間為108年1月6日,且胡哲文於108年1月16日知曉上開事實,但迄至113年1月8日過世時,未提起刑事告訴,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胡哲文於108年1月16日時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載明依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及胡哲文所有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胡哲文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由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取款2500萬元,由胡哲文親自填寫相關申辦文件。

㈤是聲請意旨所指之疑慮,均已由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此外

未見聲請人等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已逾告訴期間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