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楊孟霖具 保 人 何明珊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孟霖(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何明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院完納(113年刑保字第100號),嗣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後,由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刑保字第1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