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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志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益誠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志展因被告張益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下稱:被告)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強盜案件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具保人張志展因被告張益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55號強盜案件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現金具保之保證,由具保人張志展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且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強盜案件之判決判處:「張益誠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情節,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被告之具保人保證金2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3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卷第4至10頁、第15頁、第32至40頁】,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張益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又具保人張志展住所之戶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亦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3號)、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執聲沒字第6號卷第14至15頁、第32至35頁】。

㈢上開被告案件確定之執行,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詎被告迭經聲請人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皆依法傳喚合法寄存送達、拘提均無著,然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聲請人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之戶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皆依法傳喚合法寄存送達,並未依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查具保人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考【見同上執聲沒字第6號卷第16至4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