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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雋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雋延(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遭查扣,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同案被告蔡宸瑋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該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尚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