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舜具 保 人 陳秀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人於沒保前已死亡,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其對象已不存在,保證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予以沒入,而應發還予其繼承人,此業經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明確;尤其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復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倘具保人已死亡,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具保人而無法確定,自亦無從執行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具保人陳秀雯因受刑人張博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後具保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死亡乙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聲請之對象已不復存在,縱仍予裁定沒入,該裁定亦將因不能送達而無從確定。據此,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入,是本件聲請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