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中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83號、109年度執字第2268號),聲明異議及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同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該罰金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地檢署(下稱基隆地檢)以109年度執字第2268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受刑人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該罰金部分由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68號、111年度執字第98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3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
,既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其應執行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㈢再就聲明異議意旨就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68之1號執行
指揮書指謫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應先請求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以斟酌是否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未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同不適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