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後並未逃離,且在警察據報到場後即隨警方同行接受調查,又對所為犯行自白不諱,伊所為不過係伊時氣憤所致,於羈押期間已深感後悔;伊本係自營鐵工,事業須伊與各廠商窗口接洽,因本案之羈押導致事業全般停擺,尤其廠商收款無法處理,更導致其商譽受損,及應完成工程之延宕,尤其伊更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念及妻兒尚須伊扶養,又有年邁之父親須照料,為求家中經濟來源不致斷絕、維持固定收入,請准予以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伊亦願意居住在戶籍址,不再去見告訴人或有何騷擾之行為,且同意接受電子監控配合行蹤,以俟本案裁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犯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㈡本件被告王志仁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不諱,又徵諸卷內既
有之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多次犯罪之嫌疑均確屬重大。且被告雖已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制,然其所為之被訴犯行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創傷及影響,干擾其寧靜生活之正當權利;又由被告遭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所舉先前所發生之基本事實,加以其涉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情狀,可見被告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情形,在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具有效力之當下,尤有再度違反之高度蓋然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先前羈押庭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又衡以證人之陳述,堪認若客觀環境未改變,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應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足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其行為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反覆性,又考量被告先前多次遭到通緝之前案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乃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㈢本院前於115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時,經被告坦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之犯行,僅就㈡部分有所爭執,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到院接受詰問以明真相,是由訴訟進行之情狀,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乙情,洵足認定無訛。
㈣本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多次犯行,先前羈押理由所敘及反覆
實施之虞並不因而有所更易,且其先前所涉多案均見遭通緝之紀錄(見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