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義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義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義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江義晨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等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日 114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