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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賴靖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8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賴靖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2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80,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基隆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基隆地檢署即另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