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尚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尚鴻(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等案,經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聲請人本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有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既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程序上之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應依首揭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