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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怡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丙字第451號之1)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怡仁涉犯數起案件係因吸食強力膠、喪失理智,且因找不到工作、飢餓難耐,方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受刑人現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悔不當初,會痛定思痛、改過向善、努力工作並回饋社會,請考量受刑人罹病、生活困苦,無法繳納罰金,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丙字第451號之1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0頁)。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由本院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

重新定刑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