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平久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度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平久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於假釋期間承認有用藥,惟係因工作遭受霸凌,身心狀況不佳,假釋期間之報到亦有提出請假事證,然均未獲正式處理,甚且於假釋即將期滿時,突然撤銷假釋,通知報到後即直接入監,受刑人完全無法處理在外債務之事宜,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76號指揮執行殘刑1年5月1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其應執行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