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BT000-A112010 (真實姓名詳卷)即 告訴人 送達地址:臺北巿大安區000 路00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4年3月10日筆錄中,陪席法官提及「所以你寧願衣衫不整,怕別人看到而不願意對外求救,是否如此?」、「被告對你性侵的結果不是更糟糕?你不只衣衫不整被他看到,你還被他性侵,是否如此?」等語,聲請人認為不妥,該問句包含預設結論與價值判斷,非單純釐清事實,已影響中立外觀,另該提問方式無疑係責備被害人當下未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另亦係暗示受侵害為被害人並未採取適當措施所導致,客觀上使被害人產生被責難感受,影響其人格尊嚴,並產生二次傷害,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欲對上開言行聲請法官評鑑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案114年3月10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交付114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核屬本案之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