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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卷第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林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林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4判決判處:「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至6判決判處:「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質相同或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受刑人於115年3月18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9號卷第41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毒品等犯罪,詎其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毒品流通等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為賺錢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浴火重生向善、腳踏實地、賺正當錢,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走偏邪路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惡心、損友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惡心、損友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欠思惟之衝動,亦可調適自己身心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多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亦莫輕為賺錢而不擇手段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宿習惡癮,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腳踏實地、賺正當錢、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癮宿習,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自己一個小小的利己利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人林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8日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 113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8號。 註:編號3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8號。 註:編號3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71號。 註:編號5至6,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71號。 註:編號5至6,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