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庭具 保 人 王文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文振因被告廖偉庭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112年6月16日經法院於訊問後諭知具保20萬元,由具保人當日出具現金保證2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8號)附卷可稽。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亦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被告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