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愛玉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馬琪瑋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就聲請人即債權人洪愛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馬琪瑋間假扣押事件,經將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祈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至感德便。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渠聲請撤銷該件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