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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冠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執字第221號執行指揮,命聲明異議人於接獲通知後約2週報到入監執行,檢察官未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實際情形(如工作交接、家人照顧、醫療處置等),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合理安排生活及履行家庭義務,顯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上人性尊嚴之保障。又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倘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強制入監,將使聲明異議人之再審救濟權無法實質行使,損及程序正義亦侵害救濟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併聲請停止執行,並延長報到3個月後,待再審聲請結果再行執行,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亦明,而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係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要亦明確。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拘提或通緝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1號執行在案,並經基隆地檢署於115年1月16日核發115年執字第221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傳票)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案傳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本案執行傳票通知執行報到之期限過短,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實際情形給予入監執行準備時間」之理由,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惟細稽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僅記載傳喚聲明異議人報到之日期及時間,且本案傳票上並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任何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許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6日當庭詢問聲明異議人,「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意見?」、「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兒童或年邁家人有照顧困難或需社會局關懷協助之情形?是否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沒有」、「不用。不用聲請提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執字第2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已先行表示對於發監執行並無意見,家中亦無兒童或家人需協助照顧,則聲明異議人事後猶以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然經該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可認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所指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規定,是法律授權專屬於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固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再審聲請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況聲明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無所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