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金函萱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函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金函萱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第252號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