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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麗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38號判決確定(112年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案號受理,並於114年11月12日判決,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或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9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5千元)。

六、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相同(均為洗錢、詐欺)、罪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分別於:⑴、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⑵、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現居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受刑人陳麗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 00元 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 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7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4086號、第 4538號、第5490號 、第8256號、第86 01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698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4086號、第 4538號、第5490號 、第8256號、第86 01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698號 基隆地檢114 年度 偵字第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4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4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921號(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已執畢) 基隆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16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