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修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有明文行政處分與司法不得合併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停止戒治後,仍須再令受戒治人在社會完成戒治處遇報到完畢後,方得接續之執行司法處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修志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1年,雖於6個月後停止執行,惟尚有6月之保安處分未完成,現仍尚在保安處分期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12號接續執行司法刑期,顯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讓受刑人重返社會完成保安處分後,方得接續執行他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另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61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其應執行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