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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乃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高乃文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乃文(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案件卷證影本或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茲被告於判決後,於115年2月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4日聲請閱卷,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卷宗影本,係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許付與上開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除被告以外之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