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具 保 人 李俊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潔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曜(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