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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佳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佳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佳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劉佳惠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劉佳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傷害罪、犯竊盜罪之彼此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考量受刑人之居無定所及其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且未在監所之事實,並有受刑人戶政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違法犯紀之惡曜慾念,併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不良宿習,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亦請受刑人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而自己宿習慣性,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莫輕惡習慣性,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人劉佳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件。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傷害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 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