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宛榆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宛榆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宛榆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有事實

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從擔保日後不會再犯,考量社會安全、經濟秩序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提出保證金,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產生實害,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