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添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添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添貴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期限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粘添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2月8日 114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04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