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傑具 保 人 蕭秀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秀蘭因被告許榮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被告之居所「新北市○里區○○路00號」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5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亦無在監押,檢察官乃於115年1月23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矯正簡表各1份、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23日偕同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2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