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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徐桂琴被 告 黃正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昇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遭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徐桂琴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為被告具保,惟被告於同年12月3日逝世,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同法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由聲請人出具現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2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案件目前既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且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