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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憲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判決,且於115年1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表示意見稱: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案件判決,請求不予定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惟經本院查詢上開判決結果,該案尚未確定應予執行,爰仍依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受刑人曾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15-113/02/21 113/0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4/05/29 114/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 確定日期 114/07/14 115/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0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