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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彥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彥亭(下稱聲請人)因律師要看,請求檢閱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以「律師要看」為由聲請檢閱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惟「律師要看」難認已屬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且本案(即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所涉被告為數人,犯罪事實非僅單一,被害人眾多,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未能確定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具體範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請用途、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等事項。上揭命補正之函文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