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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葛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葛建宏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請求發還具保人即被告葛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本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9月18日確定,惟本案目前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5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該案與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且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本案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