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憲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憲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4前所犯,俱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5之罪刑)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並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原入監執行,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保外就醫出監),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日仍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3)及拘役刑(附表編號4及5)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件】受刑人陳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13日 114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92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1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38、4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5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70號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拘役39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71、938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2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