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凱達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凱達(下稱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訴度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因案件已調查終結並已判決,遭扣押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非犯案工具,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查扣之證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嗣經檢察官就聲請人及被告周愷婷等人涉犯重傷害等犯行,以115年度偵字第554號、第5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業經審判長指定115年5月12日進行合議庭審理,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仍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