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保證日後法院傳喚隨時到場,且原限制住居所在地址建物之房東有意終止租約,一審也已經判決,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惠准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起訴並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一併移審,原審法官對其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及卷內證據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其前案羈押釋放後隨即再犯本案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但又衡酌其自偵查起即已羈押,距起訴送審乃有時日,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家事案件進行,審酌本案法定刑暨被告之行為態樣,而准予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及應遵守本院114年9月8日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隨後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停止羈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嗣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14年10月22日逕以

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依第一審程序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在案,同經本院詳閱本案全部卷宗審認無誤。

㈢再者,限制住居處分固有部分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惟並未如

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之國家法益,並斟酌對其人身自由之部分限制有利於核實其是否遵守原審法院所施加之禁制,足見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雖以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然遵期到庭參與審理程序本屬被告之義務,被告願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乃屬當然,被告雖聲稱該址建物之房東有意終止租約,然迄今未能遵期向本院提出其新住址之所在,且被告亦電稱仍可租至4、5月間,則被告在此之前即空言稱其將搬離上址云云,顯有疑問,未可遽信。

㈣本件依現有情狀,尚難憑此即謂審判程序與刑罰執行程序均

足以保全,而無施以限制住居之必要;至被告若已確實因租賃契約之終止而確須搬離上址建物,仍得向本院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仍非無違反原審法官對其所施加之禁制處分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暨法院對其是否遵守禁制處分之監督所需,認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