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宇具 保 人 鄭㚤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㚤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㚤涵因被告陳劭宇犯傷害案件,經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劭宇因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鄭㚤涵出具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由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於114年9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有被告之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又聲請人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據上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